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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1115012301170293XF/2025-00025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5-08-07 公文时效
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土默特左旗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8-16 10:23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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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土默特左旗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7日

 

土默特左旗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行政区域内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活动以及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领导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指挥机制和考核监督机制,推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动共进、提高效能。

第五条 旗司法局根据有关规定梳理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和执法依据,编制和调整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通过组织集中学习、编写执法教程和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教育培训;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和完善乡镇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梳理行政执法业务流程,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落实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加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指导乡镇加强执法装备配备和执法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赋权乡镇执法事项(含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业务指导,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并根据赋权事项定期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旗财政局保障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必需经费,指导乡镇加强执法经费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承接的执法事项范围内或根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具体执行和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实际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宣传,加强以案释法,提高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增强全民守法自觉性。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执法范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置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依法开展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行政执法工作。

在乡镇和街道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机构,单独履行监管职责,但应当纳入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结合履行执法职责需要和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执法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配置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调度室)、接待室、案件询问室、听证室、档案室和涉案物品管理库,并配备执法用车、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应当相对稳定,严禁各部门随意抽调、借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赋权清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继续行使。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

第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结合实际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执法部门和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执法部门的名义执法,接受委托的执法事项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委托乡镇执法的事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请委托执法部门决定和实施。委托涉及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的,由委托执法部门负责,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旗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的,应当充分听取乡镇人民政府意见、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旗司法局,并将相关执法文书和罚款凭证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职权所涉行政执法事项跨乡镇的,仍由旗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旗司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实际承接能力定期评估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制度,规范执法检查、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和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渠道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对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等情况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对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执法风险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送达等执法活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法制审核机构及法制审核人员,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实施有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执法事项,原则上直接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包容审慎行政执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旗司法局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乡镇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可以采取合并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优化行政检查效能。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合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执法案卷标准,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证据材料以及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依法取得执法证件的,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六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四)勘验检查时,对现场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自行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遵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廉洁自律,自觉维护行政执法部门公信力,积极探索“教科书式”“说理式”执法,大力推行柔性执法,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第二十九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与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三十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单位、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泄露在行政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损害公共利益;

(九)任性执法、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旗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可以就赋权事项或者委托执法事项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协作配合、行政监管与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

第三十二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日常巡查中,发现依法由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应当第一时间进行劝阻和制止,必要时采取现场检查笔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并立即告知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按照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第一时间采取相应措施,及时交办给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向交办的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请求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一)发现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等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通过自行调查不能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

(四)认定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供鉴定、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持的;

(五)有需要请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因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由旗司法局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及时报旗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办理案件时,确需其他乡镇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乡镇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第三十六条 在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警,维护正常的行政执法秩序。对相应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乡镇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由委托部门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或者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移送案件时,移送方应当向受移送方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

(三)有关证据材料原件;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对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于应当移送的案件,移送方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因立案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旗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涉及乡镇人民政府与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职责衔接,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原则上由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联合检查、联合执法。

第四十一条 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跨多个行政区域或者其他重大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乡镇可以向旗人民政府提出联合执法的建议,并按程序报请旗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参加,旗司法局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联合执法和跨部门综合监管的协调、指导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推行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数字化建设,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实现乡镇人民政府和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三条 旗司法局依职责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乡镇司法所结合实际协助旗司法局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事项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资格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五)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收到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或者执法不作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由专人负责登记、答复、核实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和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受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开展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委托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相关执法决定文书报委托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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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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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府办公室



各相关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土默特左旗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7日

 

土默特左旗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行政区域内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活动以及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领导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指挥机制和考核监督机制,推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动共进、提高效能。

第五条 旗司法局根据有关规定梳理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和执法依据,编制和调整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通过组织集中学习、编写执法教程和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教育培训;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和完善乡镇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梳理行政执法业务流程,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落实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加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指导乡镇加强执法装备配备和执法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赋权乡镇执法事项(含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业务指导,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并根据赋权事项定期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旗财政局保障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必需经费,指导乡镇加强执法经费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承接的执法事项范围内或根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具体执行和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实际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宣传,加强以案释法,提高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增强全民守法自觉性。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执法范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置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依法开展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行政执法工作。

在乡镇和街道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机构,单独履行监管职责,但应当纳入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结合履行执法职责需要和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执法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配置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调度室)、接待室、案件询问室、听证室、档案室和涉案物品管理库,并配备执法用车、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应当相对稳定,严禁各部门随意抽调、借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赋权清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继续行使。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

第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结合实际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执法部门和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执法部门的名义执法,接受委托的执法事项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委托乡镇执法的事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请委托执法部门决定和实施。委托涉及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的,由委托执法部门负责,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旗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的,应当充分听取乡镇人民政府意见、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旗司法局,并将相关执法文书和罚款凭证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付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职权所涉行政执法事项跨乡镇的,仍由旗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旗司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实际承接能力定期评估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制度,规范执法检查、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和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渠道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对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等情况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对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执法风险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送达等执法活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法制审核机构及法制审核人员,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实施有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执法事项,原则上直接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包容审慎行政执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旗司法局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乡镇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可以采取合并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优化行政检查效能。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合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执法案卷标准,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证据材料以及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依法取得执法证件的,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六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四)勘验检查时,对现场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自行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遵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廉洁自律,自觉维护行政执法部门公信力,积极探索“教科书式”“说理式”执法,大力推行柔性执法,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第二十九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与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三十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单位、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泄露在行政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损害公共利益;

(九)任性执法、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旗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可以就赋权事项或者委托执法事项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协作配合、行政监管与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

第三十二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日常巡查中,发现依法由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应当第一时间进行劝阻和制止,必要时采取现场检查笔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并立即告知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按照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第一时间采取相应措施,及时交办给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向交办的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请求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一)发现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等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通过自行调查不能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

(四)认定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供鉴定、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持的;

(五)有需要请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因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由旗司法局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及时报旗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办理案件时,确需其他乡镇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乡镇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第三十六条 在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警,维护正常的行政执法秩序。对相应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乡镇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由委托部门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或者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移送案件时,移送方应当向受移送方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

(三)有关证据材料原件;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对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于应当移送的案件,移送方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因立案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旗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涉及乡镇人民政府与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职责衔接,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原则上由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联合检查、联合执法。

第四十一条 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跨多个行政区域或者其他重大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乡镇可以向旗人民政府提出联合执法的建议,并按程序报请旗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参加,旗司法局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联合执法和跨部门综合监管的协调、指导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推行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数字化建设,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实现乡镇人民政府和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三条 旗司法局依职责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乡镇司法所结合实际协助旗司法局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事项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资格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五)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收到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或者执法不作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由专人负责登记、答复、核实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和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受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开展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委托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相关执法决定文书报委托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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