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土左旗分局
事项编码 待定
权力名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土左旗分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2.【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3.【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查其有效性。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按要求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相应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9、法律责任:第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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