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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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许可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旗公安局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2.【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
责任事项 |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依法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单位发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证件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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