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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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旗交通运输局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本)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2.【行政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9月9日国务院令第561号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7年03月0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3.【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机构。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许可条件及审核标准对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如有必要则组织现场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许可文书,并将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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