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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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设定依据 | 1.【地方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2.【地方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服务。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二)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对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对重要商品实行市场准入备案制度。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该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决定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8、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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