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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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工程建设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旗水务局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本)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发现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需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防止弄虚作假。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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