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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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河道采砂许可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旗水务局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技术审查单位或专家组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查,对技术审查单位或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并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领取申批材料。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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