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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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旗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核发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或不予核发决定(不予核发应当告知理由),在做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建立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发放档案,并将信息公示。 5.事后监督责任:对申请人的证后是否凭证运输进行监督,对无证运输行为追究责任。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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