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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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校车使用许可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旗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按要求送达行政许可证,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相应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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