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1115012301170293XF/2023-0016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23-10-26 | 公文时效 |
各乡镇、各有关单位:
《土默特左旗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6日
土默特左旗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确保养老机构安全运营,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土默特左旗境内的农村敬老院、民办老年公寓等各类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管理包括机构备案、服务质量、等级评定、补贴申请、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医药安全、人身安全等方面。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划分。旗民政局对养老机构负有行业主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养老机构法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乡镇(区域服务中心)对辖区内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工作负有属地监管职责,乡镇(区域服务中心)党政主要领导是养老机构安全管理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养老机构安全管理直接责任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消防救援大队、卫健委、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等部门对养老机构安全管理负有业务监管职责。
第二章养老机构备案、服务质量、等级评定、补贴申请
第五条登记备案。做好登记与备案衔接,逐步实现登记与备案同步,及时将已登记的养老机构纳入监管范围。
养老服务机构根据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到旗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到旗级及以上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部门办理登记。
各受理部门要在3个工作日内将完成登记的信息告知旗民政局;完成登记且已开展养老业务的养老机构要到旗民政局申请备案。
对已备案的养老机构,旗民政局应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旗民政局应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完善养老机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备案申请人应就养老机构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提交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旗民政局将书面承诺履约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的行为,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旗民政局依法查处。
备案应具备以下材料:1.备案申请书;2.备案回执;3.告知书;4.承诺书;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6.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如无法提供产权证明,需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7.租赁合同复印件(仅限租赁他人房产开办养老机构提供);8.消防审核验收(备案)手续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评定报告复印件;9.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0.医疗服务资格证明复印件(仅限开展医疗服务的养老机构提供);11.特种设备登记证书复印件(仅限安装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养老机构提供);12.机构章程;13.管理制度;14.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5.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
第六条 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检查以民发〔2017〕51号文件所列的《养老院服务质量大检查指南》为准。
第七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养老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申报等级评定。
第八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养老机构且通过等级评定的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申请相关补贴。
第三章 安全责任主体及具体职责
第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法人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管理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具体安全职责如下:
(一)消防安全
1.养老机构所在建筑应依法取得消防审核验收(备案)手续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评定报告。养老机构应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
2.养老机构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从业人员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3.消防安全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参加专业培训,取得专业机构颁发的证书。
4.消防内部管理台账完善,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培训和演练,使员工熟悉基本消防常识,熟练掌握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技能等;每日进行消防设施设备检查和消防安全巡查,并做好记录。
(二)食品安全
1.养老机构食堂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养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实行“集团购买”,确保食品原料新鲜,来源渠道正规,膳食烧熟煮透,膳食从烧熟至使用的时间控制在2小时内。
3.建立膳食留样制度,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并做好索证索票登记。
4.厨房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合格证,出现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必须立即离岗。
(三)医药安全
1.内设医疗机构的养老机构,应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按执业范围依法行医。
2.不设医疗的养老机构要与就近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3.严格执行药政管理制度,禁用霉变、过期、失效、淘汰药品;院内自备或入住人员自带的各类药品应有专人保管,严格按医嘱用药。
(四)人身安全
1.养老机构不得虐待、辱骂老人,应重视对入住老人的心理教育疏导,及时了解和掌握住养老人的异常情绪和精神及行为举止,帮助老人消除心理障碍,防止自杀、自残、他伤情况发生。
2.医养结合养老院必须配备1名以上医疗救助的专业护士。
3.做好预防传染病防护。
4.冬季做好防寒保暖工作,夏季做好防暑降温工作。
(五)安全制度建设
1.登记制度。对出入养老机构的老人、家属和员工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对住养老人建立严格的请销假审批制度,准确掌握外出老人的情况,对不按时返回的按预定方案予以查找。
2.值班制度。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交接班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各类情况,做到管理情况明,老人动态明,重点工作明。
3.检查制度。按照各自工作分工,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用电安全、清洁卫生、食品安全等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4.演练制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火灾疏散、老人走失找寻等预案演练,熟悉各类工作预案的内容与要求,确保事故救援工作有序开展,提高风险防范的整体保障水平。
第十条 乡镇(区域服务中心)属地监管职责
乡镇(区域服务中心)对辖区内养老机构的安全工作负有属地监管职责,应每季度对辖区内养老机构进行最少1次安全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养老机构整改。出现安全隐患,在1小时内上报旗民政局并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部门业务监管职责
旗民政、消防、市场监督、卫健、应急管理、公安、财政、住建、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部门依据分工,对养老机构安全管理负有业务监管职责,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由各职能部门组成。
(一)旗民政局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指导监督社会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的登记管理和业务工作;防范、打击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行为等工作。
(二)旗消防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遵守消防法律、规范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督促、指导、协助养老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养老机构食品卫生安全事故的查处;同时负责对养老机构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旗卫健委负责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或备案,并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的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等工作。
(五)旗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养老机构应对突发事件工作;参与养老机构事故调查。
(六)旗公安局负责查处和打击养老服务机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七)旗财政局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资金保障,并对政府采购养老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八)旗住建局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等工作。
(九)旗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负责养老机构登记等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批、复核及决定送达等职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及其法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及其法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管理属地监管职责的乡镇(区域服务中心)不履行安全管理监管职责,或者发现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或上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相关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管理监管职责的民政、消防、市场监督、卫健等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相关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国家对农村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主办单位: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1210001
联系电话:0471-8152231 蒙ICP备13001758号-1 蒙公网安备15012102000193号
联系地址: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北党政办公大楼
索 引 号 | 0001115012301170293XF/2023-0016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23-10-26 |
公文时效 |
各乡镇、各有关单位:
《土默特左旗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6日
土默特左旗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确保养老机构安全运营,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土默特左旗境内的农村敬老院、民办老年公寓等各类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管理包括机构备案、服务质量、等级评定、补贴申请、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医药安全、人身安全等方面。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划分。旗民政局对养老机构负有行业主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养老机构法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乡镇(区域服务中心)对辖区内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工作负有属地监管职责,乡镇(区域服务中心)党政主要领导是养老机构安全管理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养老机构安全管理直接责任人;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消防救援大队、卫健委、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等部门对养老机构安全管理负有业务监管职责。
第二章养老机构备案、服务质量、等级评定、补贴申请
第五条登记备案。做好登记与备案衔接,逐步实现登记与备案同步,及时将已登记的养老机构纳入监管范围。
养老服务机构根据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到旗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到旗级及以上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部门办理登记。
各受理部门要在3个工作日内将完成登记的信息告知旗民政局;完成登记且已开展养老业务的养老机构要到旗民政局申请备案。
对已备案的养老机构,旗民政局应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旗民政局应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完善养老机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备案申请人应就养老机构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提交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旗民政局将书面承诺履约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的行为,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旗民政局依法查处。
备案应具备以下材料:1.备案申请书;2.备案回执;3.告知书;4.承诺书;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6.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如无法提供产权证明,需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7.租赁合同复印件(仅限租赁他人房产开办养老机构提供);8.消防审核验收(备案)手续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评定报告复印件;9.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0.医疗服务资格证明复印件(仅限开展医疗服务的养老机构提供);11.特种设备登记证书复印件(仅限安装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养老机构提供);12.机构章程;13.管理制度;14.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5.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
第六条 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检查以民发〔2017〕51号文件所列的《养老院服务质量大检查指南》为准。
第七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养老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申报等级评定。
第八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养老机构且通过等级评定的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申请相关补贴。
第三章 安全责任主体及具体职责
第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法人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管理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具体安全职责如下:
(一)消防安全
1.养老机构所在建筑应依法取得消防审核验收(备案)手续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评定报告。养老机构应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
2.养老机构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从业人员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3.消防安全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参加专业培训,取得专业机构颁发的证书。
4.消防内部管理台账完善,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培训和演练,使员工熟悉基本消防常识,熟练掌握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技能等;每日进行消防设施设备检查和消防安全巡查,并做好记录。
(二)食品安全
1.养老机构食堂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养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实行“集团购买”,确保食品原料新鲜,来源渠道正规,膳食烧熟煮透,膳食从烧熟至使用的时间控制在2小时内。
3.建立膳食留样制度,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并做好索证索票登记。
4.厨房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合格证,出现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必须立即离岗。
(三)医药安全
1.内设医疗机构的养老机构,应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按执业范围依法行医。
2.不设医疗的养老机构要与就近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3.严格执行药政管理制度,禁用霉变、过期、失效、淘汰药品;院内自备或入住人员自带的各类药品应有专人保管,严格按医嘱用药。
(四)人身安全
1.养老机构不得虐待、辱骂老人,应重视对入住老人的心理教育疏导,及时了解和掌握住养老人的异常情绪和精神及行为举止,帮助老人消除心理障碍,防止自杀、自残、他伤情况发生。
2.医养结合养老院必须配备1名以上医疗救助的专业护士。
3.做好预防传染病防护。
4.冬季做好防寒保暖工作,夏季做好防暑降温工作。
(五)安全制度建设
1.登记制度。对出入养老机构的老人、家属和员工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对住养老人建立严格的请销假审批制度,准确掌握外出老人的情况,对不按时返回的按预定方案予以查找。
2.值班制度。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交接班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各类情况,做到管理情况明,老人动态明,重点工作明。
3.检查制度。按照各自工作分工,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用电安全、清洁卫生、食品安全等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4.演练制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火灾疏散、老人走失找寻等预案演练,熟悉各类工作预案的内容与要求,确保事故救援工作有序开展,提高风险防范的整体保障水平。
第十条 乡镇(区域服务中心)属地监管职责
乡镇(区域服务中心)对辖区内养老机构的安全工作负有属地监管职责,应每季度对辖区内养老机构进行最少1次安全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养老机构整改。出现安全隐患,在1小时内上报旗民政局并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部门业务监管职责
旗民政、消防、市场监督、卫健、应急管理、公安、财政、住建、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部门依据分工,对养老机构安全管理负有业务监管职责,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由各职能部门组成。
(一)旗民政局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指导监督社会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的登记管理和业务工作;防范、打击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行为等工作。
(二)旗消防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遵守消防法律、规范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督促、指导、协助养老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养老机构食品卫生安全事故的查处;同时负责对养老机构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旗卫健委负责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或备案,并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的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等工作。
(五)旗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养老机构应对突发事件工作;参与养老机构事故调查。
(六)旗公安局负责查处和打击养老服务机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七)旗财政局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资金保障,并对政府采购养老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八)旗住建局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等工作。
(九)旗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负责养老机构登记等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批、复核及决定送达等职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及其法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及其法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管理属地监管职责的乡镇(区域服务中心)不履行安全管理监管职责,或者发现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或上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相关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管理监管职责的民政、消防、市场监督、卫健等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相关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国家对农村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