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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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后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1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备进行实地核查意见并签字。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通知申请人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申请人在回证上签字,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网上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收购许可证进行年检,根据年检结果提出许可证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粮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二)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三)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明的。(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九条规定,旗县级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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