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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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人予以奖励 |
权力类别 | 行政奖励 |
责任主体 |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修订本)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
责任事项 | 1.公告责任。通过部门门户网站公布《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审查责任。对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依法审查,确定举报人是否符合举报奖励条件。3.告知责任。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将对其进行何种奖励。4.决策责任。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决定给予相应的奖励。5.事后监管责任。价格主管部门物质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部门预算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七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不依法办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非价格管理的;(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漏举办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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