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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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社会组织评估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责任主体 | 旗民政局 |
设定依据 | 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受理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由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决定责任:受理认定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作出认定决定。 4.送达责任:对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认定材料进行归档、保存。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中国这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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