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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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权力类别 | 行政给付 |
责任主体 | 旗民政局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2.【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乡镇街道办事处并初审通过后的证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有关工作人员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需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的,本级审查合格后上报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复审、确定。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及理由。 4.执行责任:按照规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保障、救助。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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