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旗农牧局
事项编码 待定
权力名称 渔业船员证核发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旗农牧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十八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遇有(1)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2)对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照办结,制作并按要求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按照办结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十八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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