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旗水务局
事项编码 待定
权力名称 取水许可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旗水务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3.【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4.【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5.【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告知责任:按时办结,告知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领取审批材料,建立申请人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吊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15号令)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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