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旗水务局
事项编码 待定
权力名称 取水权有偿转让批准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旗水务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2月21日颁布,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水权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并告知人领取批准文件,建立申请人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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