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事项编码 待定
权力名称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本级行政许可项目分级审批目录第7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2)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勘;(3)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对规划选址的情况进行研究和论证,出具论证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对以上两种情形,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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