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事项编码 待定
权力名称 城市燃气经营核发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09月2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三条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是否齐全,是否具备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规定的条件,做出审批决定。(2)现场核查:到企业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查。(3)听取意见:对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通过专家论证的转负责人审核,签暑初审意见。(4)审核:进行审核,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审批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将审批结果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传达申请人,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二)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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