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事项编码 待定
权力名称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施行)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4.【部委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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