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事项编码 待定
权力名称 城市危险房屋鉴定
权力类别 行政确认
责任主体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设定依据 1.【部委规章】《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16日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29号修正)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收到房屋所有权人或权属单位提出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房屋所有权人或权属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需要鉴定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摸清房屋历史和现状,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全面分析论证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当事人。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登记发证责任:经鉴定属于危房的,签发鉴定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因鉴定结论出现错误或过失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承担相应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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