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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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本集体未利用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审批(1公顷以下)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旗自然资源局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的审批权限办理:1公顷(不含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公顷(含1公顷),不足3公顷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3公顷(含3公顷)以上的用地,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中为实施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经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国土资源局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征收初审审批要件审核报件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场告知由。2、审查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股室承办人及负责人对报件材料的是否符合审批要求,符合审批要求的,提交相关业务股室会签;不符合要求的退件,并告知退件原因。3、决定责任:通过会审会签的,由局领导签发上报用地请示文件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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