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
权力名称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审批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旗自然资源局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对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提交局工作例会集体研究。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用地规划、权属审核等材料提交局工作例会,集体研究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审批决定,送达批准决定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开发。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备注 |
主办单位: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 地址: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北党政办公大楼 联系方式:0471-8152231
蒙ICP备13001758号-1 蒙公网安备15012102000193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1210001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