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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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旗自然资源局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4.【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置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5.【部委规章】《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九号)2001年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划拨用地的材料进行集体会审、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考察。3、决定阶段责任:依据县政府批复文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许可并送达。5、事后监管责任: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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