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旗自然资源局
事项编码 待定
权力名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旗自然资源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机关核发土地证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对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提交局建设用地供应会审会集体研究。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土地出让规划、权属审核,土地出让成交结果等材料提交局建设用地供应会审会,集体研究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5、批后监管责任: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出让土地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届满的处置等相关规定进行批后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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