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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专题专栏 >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和“两山”基地建设专栏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修 订 版)
来源: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土默特左旗分局发布日期:2022-12-29 15:40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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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全面构建生态文明建设体系为重点,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落实五大发展理念的示范样板。

第二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示范创建申报、核查、命名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包括省、市、县三级。本规程适用于市县两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管理。市包括设区市、直辖市所辖区、地区、自治州、盟等地级行政区和副省级城市;县包括设区市的区、县级市县、旗等县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创建工作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坚持国家引导,地方自愿;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注重实效,持续推进;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对于创建工作在全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达到相应建设标准并通过核查的地区,生态环境部按程序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发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编制指南,以规划引领推动地方注重过程、注重实效,持续推进创建工作。开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地区(以下简称创建地区),应当参照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规划。

第六条  副省级城市规划由生态环境部组织评审;市级规划由生态环境部或委托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县级规划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副省级城市和地市级创建地区根据意见建议修改后报生态环境部。

规划通过评审后,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颁布实施,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七条  创建地区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专项资金,建立规划实施的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扎实推进创建工作。规划目标任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到期后,创建地区需参照第六条组织规划修编或重编,持续深入推进创建工作。

第八条  创建地区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规划、计划、重点工作推进情况等创建工作信息。

 

第三章  申  报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可通过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态环境部提出申报申请:

(一)建设规划发布实施且处在有效期内;

(二)相关法律法规得到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三线一单”等制度保障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级总体部署有效开展;

(三)经自查已达到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各项建设指标要求(副省级城市参照环办生态函〔2021〕73号有关要求)。

第十条  近3年存在下列情况的地区不得申报: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部组织的各类专项督查中存在重大问题,且未按计划完成整改任务的;

(二)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生态环境质量、节能减排、排污许可证核发等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被生态环境部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四)群众信访举报的生态环境案件未及时办理、办结率低的;

(五)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结果为“一般变差”“明显变差”的;

(六)出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

第十一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对申报地区进行预审,严格把关,择优确定拟推荐地区。

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推荐地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问题,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审情况、公示情况形成书面预审意见,上报生态环境部。

第十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拟推荐地区通过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建设管理平台,填报和提交有关数据及档案资料,包括:

(一)申报函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报告;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技术报告,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符合情况,近3年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三)建设指标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必要的佐证材料。

 

第四章  核查与命名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相关专家对创建地区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意见。核查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资料审核主要包括:

(一)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符合情况;

(二)建设指标完成情况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权威性、时效性;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主要包括: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部组织的各类专项督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二)资料审核中发现需要现场核查的问题;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四)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核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创建地区应当及时补充材料予以说明。对出现第十条所列情况,以及在申报、核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终止本次申报,并取消下一轮申报资格。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核查情况按程序进行审议,并在生态环境部网站、“两微”平台、中国环境报对拟命名地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众可以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对公示期间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问题,由生态环境部或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经认定得到有效解决的地区,生态环境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有效期3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对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的地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可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公告满3年的地区参照建设指标进行复核(如建设指标发生调整,按调整后建设指标复核)。复核合格的创建地区,由生态环境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其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有效期延续3年。

第二十二条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的地区应当持续深化创建工作,巩固提升创建成果,并逐年在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建设管理平台更新档案资料、报送年度工作进展。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对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的地区,给予政策和项目倾斜。鼓励各地建立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示范创建工作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的地区,出现下列(一)—(二)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将提出警告;出现下列(三)—(六)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撤销其相应称号。

(一)生态环境质量出现下降趋势的;

(二)未及时完成国家下达的生态环境质量、节能减排、排污许可证核发等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以及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被生态环境部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四)生态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的;

(五)被生态环境部警告,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六)未通过生态环境部组织复核的,或在复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的地区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参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在核查、抽查、复核等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认真落实廉洁自律要求和责任,坚持科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违纪、违法或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环办生态函〔2021〕353号附件3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修订版)(2021年7月25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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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修 订 版) 发布日期:2022-12-29 15:40点击量:
来源: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土默特左旗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全面构建生态文明建设体系为重点,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落实五大发展理念的示范样板。

第二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示范创建申报、核查、命名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包括省、市、县三级。本规程适用于市县两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管理。市包括设区市、直辖市所辖区、地区、自治州、盟等地级行政区和副省级城市;县包括设区市的区、县级市县、旗等县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创建工作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坚持国家引导,地方自愿;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注重实效,持续推进;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对于创建工作在全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达到相应建设标准并通过核查的地区,生态环境部按程序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发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编制指南,以规划引领推动地方注重过程、注重实效,持续推进创建工作。开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地区(以下简称创建地区),应当参照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规划。

第六条  副省级城市规划由生态环境部组织评审;市级规划由生态环境部或委托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县级规划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副省级城市和地市级创建地区根据意见建议修改后报生态环境部。

规划通过评审后,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颁布实施,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七条  创建地区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专项资金,建立规划实施的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扎实推进创建工作。规划目标任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到期后,创建地区需参照第六条组织规划修编或重编,持续深入推进创建工作。

第八条  创建地区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规划、计划、重点工作推进情况等创建工作信息。

 

第三章  申  报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可通过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态环境部提出申报申请:

(一)建设规划发布实施且处在有效期内;

(二)相关法律法规得到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三线一单”等制度保障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级总体部署有效开展;

(三)经自查已达到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各项建设指标要求(副省级城市参照环办生态函〔2021〕73号有关要求)。

第十条  近3年存在下列情况的地区不得申报: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部组织的各类专项督查中存在重大问题,且未按计划完成整改任务的;

(二)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生态环境质量、节能减排、排污许可证核发等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被生态环境部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四)群众信访举报的生态环境案件未及时办理、办结率低的;

(五)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结果为“一般变差”“明显变差”的;

(六)出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

第十一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对申报地区进行预审,严格把关,择优确定拟推荐地区。

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推荐地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问题,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审情况、公示情况形成书面预审意见,上报生态环境部。

第十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拟推荐地区通过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建设管理平台,填报和提交有关数据及档案资料,包括:

(一)申报函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报告;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技术报告,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符合情况,近3年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三)建设指标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必要的佐证材料。

 

第四章  核查与命名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相关专家对创建地区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意见。核查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资料审核主要包括:

(一)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符合情况;

(二)建设指标完成情况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权威性、时效性;

(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主要包括: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部组织的各类专项督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二)资料审核中发现需要现场核查的问题;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四)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核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创建地区应当及时补充材料予以说明。对出现第十条所列情况,以及在申报、核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终止本次申报,并取消下一轮申报资格。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核查情况按程序进行审议,并在生态环境部网站、“两微”平台、中国环境报对拟命名地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众可以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对公示期间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问题,由生态环境部或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经认定得到有效解决的地区,生态环境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有效期3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对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的地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可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公告满3年的地区参照建设指标进行复核(如建设指标发生调整,按调整后建设指标复核)。复核合格的创建地区,由生态环境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其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有效期延续3年。

第二十二条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的地区应当持续深化创建工作,巩固提升创建成果,并逐年在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建设管理平台更新档案资料、报送年度工作进展。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对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的地区,给予政策和项目倾斜。鼓励各地建立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示范创建工作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的地区,出现下列(一)—(二)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将提出警告;出现下列(三)—(六)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撤销其相应称号。

(一)生态环境质量出现下降趋势的;

(二)未及时完成国家下达的生态环境质量、节能减排、排污许可证核发等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以及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被生态环境部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四)生态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的;

(五)被生态环境部警告,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六)未通过生态环境部组织复核的,或在复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的地区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县)称号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参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在核查、抽查、复核等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认真落实廉洁自律要求和责任,坚持科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违纪、违法或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环办生态函〔2021〕353号附件3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修订版)(2021年7月25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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